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竟意圖營利以低價向綽號「阿雄」販入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四月初某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雅築大飯店內,非法販賣與 宋文麗 吸用,每次一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代價則由宋文麗無償提供該安非他命與甲○○一起吸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與宋文麗在雅築大飯店一三一二號房內被警查獲。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宋文麗以000000000#九九號呼叫器聯絡被告,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道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載為一包)與宋文麗吸用,因認乙○○犯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以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證人宋文麗於警訊中證稱:「我向甲○○拿安非他命供二人一起吸食,先後共拿兩次,但事後我有拿一千元及五百元給甲○○」、「今(十二)日我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向綽號『阿德』購得二千元,帶到雅築飯店一三一二房要交與甲○○」等語(見無案號警卷七頁正面、八頁正面一行),甲○○亦供承:「我與宋文麗一起吸食之安非他命是我拿給她的,事後我有向她拿六百元及五百元」、「十二日我託宋文麗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同卷四頁反面),則甲○○究竟是與宋女合購共同吸食,抑或轉售,如係轉售,雙方就價金是否相互同意,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自非適法。㈡有罪判決書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否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甲○○罪刑,惟關於販賣所得之一千五百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可議。㈢原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無非以證人宋文麗前後所供不符,認宋文麗之證據為不足採納。惟查宋文麗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共二千元(見偵卷二十一頁、五頁正面,第一審卷三十六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其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價款為二千元(原審卷七十四頁正面),除於原審所供時間略有不同外,其餘各次所述內容並無不符,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論處甲○○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認小盤毒販不以有電子秤、帳冊為必要,故不得僅因未扣押帳冊、電子秤等工具而認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詳判決書四頁四行),而於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又以警方未扣得電子秤、空夾鏈袋等販賣工具,難以佐證乙○○有販賣之犯行(詳判決書七頁四行),其前後論述,自相矛盾。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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