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 江秋明 (另案偵辦)所架設經營之「Bet588s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bet588s.com),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其即自104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前揭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簽賭欲下注之賭局。其賭博方式係以所押注項目比賽之輸贏等結果為據,並藉由該賭博網站預設之不特定賠率計算賭金,如張博欽所下注之項目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江秋明所有,以上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江秋明對賭財物。嗣警方於追查該賭博網站時,調查該賭博網站交易往來之紀錄,發現其中「會員帳號:m00000、註冊電話:0000000000」等賭客資訊,係張博欽女友 蘇姵璇 之母親 林雅慧 所有,遂據以移送林雅慧賭博犯嫌。林雅慧於10
5年11月30日到庭應訊,陳稱該門號係交由蘇姵璇使用,張博欽遂於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嫌疑時,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慧、蘇姵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賭客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坦言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5他10428卷第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竟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且期間非短,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