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雅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黃暐媞 經營之紅茶攤,趁黃暐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暐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機皮套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暐媞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雅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悔改,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5,0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0元。另未扣案之手機皮套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告已隨同手機交給他人,已難尋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上開證件被害人得以掛失處理,本件審酌將來執行沒收時司法程序上之支出,且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物品顯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