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而可預見告訴人 李謝春月 因此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生告訴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7頁),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肇事後,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然離去而觸犯刑章,嗣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被告陳志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金街84號前,與李謝春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李謝春月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手挫傷擦傷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陳志忠見狀後,竟未留在現場確保傷患之及時救助,反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謝春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謝春月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