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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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見告訴人辛○○及丁○○所共同經營六甲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六甲公司)承包利陽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工程,乃與告訴人辛○○接洽砂石生意,經雙方談妥,即由被告乙○○負責向聯興砂石場等聯絡購買砂石,再將砂石送交六甲公司工程工地,並於每半月向丁○○領取貨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告訴人辛○○發現被告乙○○所販售之砂石品質低劣,即表示無意再行購買,然被告乙○○竟數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甲公司新店辦事處或以電話向告訴人辛○○、丁○○或其他公司收料員恫稱:如不向伊買料,就要找兄弟來,六甲公司就不要在新店地區生存云云,告訴人辛○○及丁○○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始與被告乙○○繼續交易,惟因砂石品質實在低劣,告訴人辛○○復再次拒絕購料,並交待公司收料員拒絕點收乙○○所載運而來之砂石,被告乙○○始停止強賣砂石,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或至六甲公司上址辦事處向六甲公司董事長楊堅真或告訴人辛○○、丁○○或工地人員恫稱:如建材廠欲在新店地區生存,就要聽伊的,伊會負責六甲公司在新店地區的生意,並保護你們的安全,否則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兄弟去,拿「ㄚ啊」(意指手槍)打死你云云,致告訴人楊、崔二人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地區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現金予另案被告戊○○(另案偵結)以轉交被告乙○○,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令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四日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辛○○索討保護費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辛○○因感無法容忍,始向警方報案,並與被告乙○○約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前開辦事處交款,被告乙○○即偕同其妻庚○○前來取款,而當場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除用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且該條之恐嚇,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怖之謂,至其是否屬危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通知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有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虞;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縱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行為,亦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丁○○之指述,核與證人己○○即六甲公司員工於警訊證詞相符;且⑴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十月上旬之款項,分別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日簽收四筆款項合計分別為一百八十餘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衡諸二造所不爭之每半月清帳一次之結帳方式,被告全部砂石款項,僅餘十月上旬之數萬元矣;⑵而告訴人提出被告及證人戊○○、證人庚○○具名簽署之簽收、領取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十月二日,總額高達三百四十八萬元三千一百零四元等情,均有各該簽收單、新竹中小企銀查訊函在卷,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交易後,確曾向告訴人收取百萬以上款項;故足見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取之五十萬元為八十六年九月下期款項洵屬無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告訴人辦公處所分別領取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收取保護費或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以:並未至六甲公司工地恐嚇辛○○、丁○○,只是曾經去該處領取雙方砂石交易約一百餘萬元之貨款,而案發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日即是辛○○主動邀約前往領取八十六年九月下旬六甲公司積欠之砂石款項,至戊○○乃辛○○找來之人,伊與戊○○並不熟識,就戊○○與辛○○間款項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八十萬元、十一月十六日之五十萬元、十一月十九日之五十萬元、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五十萬元究為何人領取?領取原因為保護費或砂石交易款?其領取款項之手段是否經由恐嚇?經查:
㈠六甲公司積欠被告乙○○之九月份下旬砂石款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除其
中五十萬元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親自領取案外人 楊堅貞 之支票(面額五十萬元,票號AQ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外,其餘均尚積欠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業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合,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跟六甲的砂石費有沒有還沒有清的?)有。他還欠我們將近壹佰多萬元,這大部分都是乙○○載貨的部分。至於六甲直接叫貨的部分,大部分都已經清了,我們依據單據十天向楊請款一次,所以發票日和實際運貨日大約會差十至十五日,這個部分的款項都清了,我下次會帶資料過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無訛,另與證人戊○○亦證述六甲公司因有百萬餘元之砂石款項無法清償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詳如下㈡所述)。且被告案發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前往被害人處領取砂石款項乙節,亦經證人甲○○證稱:「(問證人你有無一起去請款?)有。因為我們的砂石費占所有費用大約八成,所以請款常常會找我一起去,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有約我一起去請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再以一般商業往來常情相衡,因長久積欠,而雙方為求確實解決,債權人常妥協刪除零數,以整數為還款,所在多有,故被告領取此二款項為一整數「五十萬元」,並無零數乙節,自無所奇。是被告乙○○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可認定此等款項為六甲公司之砂石欠款,純係債款糾紛故被告乙○○領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十萬元、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自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㈡次被告 自承伊 除自己派車之款項外,尚有代證人甲○○所有之「聯興」、「聯宜
」、「聯坤」等家砂石廠商向六甲公司收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日已自告訴人乙○○、辛○○處領具一百八十萬餘元、一百六十萬元,即係分別係清償全部廠商八月下旬、九月上旬款項乙節,業經證人庚○○詳細陳證在卷,且經查自七月上旬以來至十月下旬與六甲公司往來之全部帳目明細表、日報表、估價單、車次表,業與上情相合,此有各該全部帳目明細表、日報表、估價單、車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領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日之款項後,實尚餘九月下旬款項未清,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領取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八十萬元、十一月十九日之五十萬元
款項,無非係以被害人辛○○提出之六甲公司付款簽回單為據,然觀其中「簽收人欄」具名簽收之人均為「戊○○」,並非被告乙○○。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簽回單附註「因缺少二○○○○○致收回支票並『付清』對方」。而: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證人你認識乙○○嗎?)八十六年的七
月、八月認識他的。八十六年七月時因為辛○○經營的六甲公司,欠乙○○一筆貨款付不出來,就○○○鎮○○○路的利擎保養廠跟我談,辛○○要用六甲公司十分之一的股份給我,要我去處理這筆帳,因為乙○○到六甲去收帳,丁○○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在六甲談。」、「(問:六甲是欠乙○○什麼帳?)是欠乙○○砂石錢」、「我替辛○○開兩張一共壹佰萬的票給乙○○,就是不起訴處分書(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說的兩張,八十六年七月底在六甲砂石場給的,可是辛○○給我的錢在票期之後,所以跳了伍拾萬兩千元一張,他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才給我捌拾萬,所以我給他簽收這張(偵卷第三十七頁)簽回單。旁邊寫的是我第一次的簽名,兩個都是我簽的。」、「這張簽回單(指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簽回單)交回給辛○○,因為辛○○之前只給我八十萬元,還差二十萬元,所以才會作附記。」(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又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問:戊○○為什麼會介入六甲?)乙○○說要收貨款,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跟辛○○介紹戊○○,去處理這件貨款,叫乙○○不要逼得那麼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且證人 葉倫旺 亦同此證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八號影印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雖證人戊○○就介入雙方款項糾紛之時間證述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但大致情節核與被告乙○○、證人庚○○供稱:不認識戊○○等語相符;並細觀簽回單附註「缺少二○○○○○致收回支票並『付清』『對方』」等詞,業與證人戊○○陳稱欲代被害人辛○○、丁○○清償砂石款,並隨被害人辛○○、丁○○同稱被告乙○○為「對方」等情相合,實可證證人戊○○為被害人辛○○、丁○○尋來解決債款糾紛之人。
⒉復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簽回單上所載戊○○簽回附註「因缺少二○○
○○○致收回支票並『付清』對方」,而取回之支票(楊堅貞發票、票號AU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最後領取人為「聯坤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並無被告背書,相較被告親簽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簽回單上之支票(楊堅貞發票、票號AQ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背面有被告親自背書等情,二者迥異,此有前揭簽回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竹字第○○六二六號函及支票影本附件在卷可參。而「聯坤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除經由被告與被害人有砂石往來外,並有被害人親自派車取貨之交易乙節,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故可知前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回單上所載之支票並非由被告經手,而係以他途徑如被害人直接交付至與被害人另有砂石往來廠商之手,自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乙○○恐嚇取財所得。
⒊又被告乙○○自承被害人提出之砂石款合計約一百萬元之支票(分別金額五十
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發票人分別為「戊○○」、「 江麗珠 」,核與證人戊○○陳稱情節相合,然倘證人戊○○係與被告乙○○共同恐嚇收取保護費,證人戊○○又豈需以自己名義開票給予被告?⒋況證人戊○○因同一事件經警移送與被告乙○○共同恐嚇收取前揭八十萬元、
五十萬元保護費事,已因僅存被害人辛○○、丁○○指述,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影印卷附卷可查。
⒌故前揭簽回單內載八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支票之簽名人既為戊○○,並被害
人辛○○、丁○○與證人戊○○間有代償關係存在,故上二筆款項與被告乙○○無關,自難認被告乙○○受取此等款項有何恐嚇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數度向被害人辛○○、丁○○、其他
收料員所為之「如不向伊買料,就要找兄弟來」、「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兄弟去,拿『ㄚ啊』打死你」等語,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行為,然上情僅有被害人辛○○、丁○○、己○○之指述。查:
⒈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自從不再購買乙○○所賣的砂石之後,乙○
○還是不時以電話或到公司要找總經理辛○○或是會計丁○○,其他的我就不大清楚了」、「我時常接到乙○○打到公司要找總經理辛○○的電話,都是由我接到的比較多,因總經理較少到公司,每次都是要老板準備錢的事,我也都轉告總經理這些事」、「在今年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乙○○到公司找會計丁○○理論,為何在付款時不爽快一點,囉唆話一堆::」(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是證人己○○僅可證被告乙○○確有親至、或打電話至被害人處請款,至於請款之原因並未告知,而證人己○○就所接獲大部分尋找被害人辛○○、丁○○之電話內容、行為亦並未提及有何前述之「要找兄弟來」、「拿『ㄚ啊』打死你」等語。又以被告乙○○與被害人辛○○、丁○○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下旬起,即有多次砂石款項拖欠情形,被告乙○○數度來電請求還款,實屬常情。故證人己○○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至證人己○○所提被告乙○○強迫伊收料等語,並未言及有告訴人所稱之以此要脅六甲公司強索費用,是就確實之時地、情形因無詳細描述,且是否有其他證人、證物可資相佐等情,均有再度查證之必要,然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己○○為訊問,均無法傳喚、拘提到庭,致此部分就本案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查。況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上百萬元砂石款項之鉅額金錢糾紛,又曾懷疑被告以廢土堵住收料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十九頁背面),是告訴人與被告素有嫌隙,參以告訴人指稱自己尋來幫忙之證人戊○○為替被告收取保護費之人,經本院調查已認不實,如前所述,則其就被告乙○○恐嚇言行之指述,實有再行查證之必要。且以告訴人所述,既長期遭受被告之恐嚇,豈有不知錄音以保全證據之舉?復查告訴人雖亦曾言及被告曾向收料員轉告恐嚇不讓六甲公司在新店地區生存云云,然遍翻全卷除前揭證人己○○外,並無上開所指之「收料員」之證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請被害人辛○○、丁○○於相當期間內提供相關收料員確實可供傳喚之姓名年籍資料後,被害人辛○○、丁○○即數度傳喚未至、拘提不到,致無任何曾經聽聞上開言語之「收料員」可供憑查,本件除告訴人辛○○、丁○○之證述外,已無任何錄音帶可佐,此亦無積極之證據被告乙○○有何親為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自易難以斷言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抑或斷定被害人是否因此而有「心生畏懼」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乙○○與被害人辛○○、丁○○間於本件事發時仍有砂石款項糾紛,被告乙○○前去取款,實難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暨除告訴人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稱之被告乙○○恐嚇言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亦無法逕採告訴人所言認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