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前,見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因停電而未運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因為閃避農用貨車而緊急右轉,遂撞及沿彰化縣○○鄉○○路,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邱永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永進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四時十分許因低血量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邱永進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紙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因停電而交通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肇事當時所處之交岔路口之情況下,本應更提高注意,並採取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無法閃避突如奇來之障礙,而撞及由邱永進所騎乘之機車,使邱永進遭撞擊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難辭其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連繫救護車前來救護並留在現場表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等候訊問而自首,業據現場處理員警 李志忠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已接受審判,要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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