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細故毆打乙○○成傷(詳如卷附之診斷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向乙○○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曾為何恐嚇之言詞等語。經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確未曾為前開恐嚇之言詞,業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再經傳訊當時亦在場之証人甲○○(告訴人之母),亦証稱被告毆打其妻當日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詞等語,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告訴人乙○○既與被告因感情不睦提出前開告訴,而証人甲○○亦為告訴人之母,自無可能為偏頗被告之供述,故其等供述應係真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被告前開嚇犯罪嫌疑自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