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 律師複代理人 林坤棋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乙○○住特別代理人 林金卿 住彰化縣政府社會科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原告與其生母「 蔡錦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同居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八十年底被告之生母不告而別,原告嗣即將被告攜返彰化縣溪州鄉交由原告之父母照顧。原告曾至被告之生母「蔡錦美」上班場所查詢其下落,因非其真實姓名,且「蔡錦美」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被告之出生證明,而為被告接生之 李雄 婦產科亦早已歇業,無法申請補發出生證明,致七年多來原告獨力謀生撫養被告,郤始終無法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如今被告早屆學齡,僅能寄讀溪州國小,倘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則被告因無戶籍資料,形同幽靈人口,勢將無法領得畢業證書。
(二)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因無被告出生證明,而無法為之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懇請鈞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其他醫院對原告及被告二人為DNA血型鑑定,俾完成親子鑑定,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預防接種卡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確係被告之親生父親。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錦美」與原告無婚姻關係而同居並生育被告,原告確為被告之父,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親生子之事實,已據被告承認,且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總排除能力(CPE)為0.九九九九七,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三八二.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九九.0000000百分比」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89)彰基院字第八九0二0一號函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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