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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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育慈
相 對 人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八七七八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
第三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板簡
字第二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該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31號)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該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該院復囑託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223號),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板
簡2607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
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2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取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
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
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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