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秀美 即順隆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12,499元(零件3,110元、
鈑金2,736元、塗裝6,653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
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12月24日,約2年5月,是該
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25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0÷(5+1)=51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3,110-518)×0.2×29/12=1,253】,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857元(即3,110-1,253=1,857)。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2,736元、塗裝
6,653元為合計,共為11,246元(即1,857+2,736+6,653=
11,246),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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