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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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何清瑋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係宜蘭縣五結鄉三興社區發展協
會前任、現任理事長,而原告之綽號為「蕃薯」(台語),
因兩造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民國101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
金爐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公開場合,向訴外人即證人陳
美鳳傳述:「蕃薯吃錢吃十幾萬」(台語)等不實事項,足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經訴外人 陳美鳳 將此事告知原告之妻
,原告始知上情。又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0日,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向訴外人陳美鳳傳述:
「蕃薯吃錢吃十幾萬」(台語),且本件除證人陳美鳳之不
實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誹謗行為,縱
認被告有前述誹謗行為,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係宜蘭縣五結鄉三興社區發展協
會前任、現任理事長之事實,業經證人 張明華 於102年5月13
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該審判筆錄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陳美鳳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10
1年9月7日警詢中證述:「我是在101年6月17日,在宜蘭縣
五結鄉二結王公廟,當日是我們婦女關懷協會在舉辦前,我
聽到有2名婦女在討論1名綽號叫蕃薯之男子吃錢,我就看到
羅淑惠順便問她這件事,羅淑惠就跟我說『 小鳳 妳不知道,
蕃薯吃錢吃十幾萬』,我就跟她說不可能,後來我就離開了
。我們所說綽號蕃薯,就是本案件之告訴人何清瑋。」等語
(見該警卷第9頁);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詳細
日期我不記得,101年6月17日是聽何清瑋跟我說的,時間是
上午,…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靠近金爐旁邊,當
時我看到3個不認識的阿姨在金爐旁邊燒金紙,附近我一直
有聽到『蕃薯仔』(台語)這3個字,且這3個阿姨有在討論
蕃薯仔吃錢的問題,當時我不知道蕃薯仔是誰,只是覺得很
耳熟,我就過去問那2、3個阿姨說蕃薯仔是住哪裡,那2、3
個阿姨說蕃薯仔是住在 田哥 快妙旁邊,我有問阿姨說那個蕃
薯仔是不是叫何清瑋,她們跟我說對,我跟她們說怎麼可能
,不到5分鐘,我在金爐旁邊遇到羅淑惠,我就問羅淑惠說
蕃薯仔怎麼可能會吃錢,羅淑惠就跟我說『妳不知道啦,蕃
薯吃錢吃10幾萬』(台語),我說怎麼可能,…。」等語(
見該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2年5月13日審理中證述:
「於101年6月中旬,我有去二結王公廟,因為下午要綁粽子
,我們是早上就去了,我有到場,是婦女關懷協會的活動。
…我有遇到3個年長的女性,她們在那邊燒金,提到『蕃薯
』(台語)這個人吃錢什麼的,我很好奇就去問,我去問那
個不認識的阿姨,她說『蕃薯』(台語)是住在田哥快妙旁
邊開補習班的,我就問她他老婆是不是叫什麼 文華 的,她們
就說對…,我說不可能,後來我就離開了,就在二結王公廟
金爐旁遇到羅淑惠,我就問羅淑惠說何清瑋文華她老公怎麼
有可能吃錢,羅淑惠就跟我說妳不知道,她跟人家吃錢吃十
幾萬,…。」等語(見該審判筆錄第5頁),綜觀證人陳美
鳳上開證詞就伊因在二結王公廟聽見其他婦女談論綽號「蕃
薯」男子吃錢乙事,遂詢問其等「蕃薯」為何人, 嗣伊 在該
廟金爐旁遇見被告,遂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乃向伊傳述:
「蕃薯吃錢吃十幾萬」(台語)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且證
人證述內容本即會因個人記憶力、觀察力、表達能力及時間
經過久暫而受影響,致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此核與
常情無違,尚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況
證人陳美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怨,衡情其自無甘冒
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證人 簡松樹 於10
2年5月13日審理中亦證述:伊知悉地方人士稱呼原告綽號「
蕃薯」等語(見該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張明華於102年5
月13日審理中證述:原告的綽號叫「蕃薯」(台語),被告
於101年6月17日有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參加婦女關懷
協會所舉辦針對端午節綁粽子之活動,伊早上有看到羅淑惠
去幫忙擦桌子。嗣伊曾打電話詢問陳美鳳被告是否確向其傳
述:「蕃薯吃錢吃十幾萬」(台語)之事,陳美鳳表示有等
語(見該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益徵證人陳美鳳前述
伊於101年6月17日上午,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參加婦
女關懷協會所舉辦針對端午節綁粽子之活動,並遇見被告,
被告乃向伊傳述:「蕃薯吃錢吃十幾萬」(台語)乙節,係
屬真實。而被告上開誹謗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誹謗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
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誹謗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
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42歲,專科
畢業,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愛育兒文理短期補習班,每年
所得約81萬6千元,名下有汽車兩輛,並無其它不動產;而
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43歲,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於
101年股利等所得為308,8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7筆、投
資16筆,此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兩造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營者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畢業證書、
學歷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
頁、第44頁至第45頁),及考量原告因被告前揭誹謗行為,
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