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73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林永春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5.99%計付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9月10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19,89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8,293元、利
息部分為19,75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849元)。茲富邦商業
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嗣復 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款明細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