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偉健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
所(如被告為外國人並應補正其國外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為外國人應補正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偉健(身分證字號為FC00000000)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
未提出被告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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