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定「娘
家好款貸優惠利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
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6
條所載。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積欠20萬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1日起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
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娘家
好款貸優惠利率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帳務資料等件影
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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