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
充更正為「王義竹前於㈠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99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朴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朴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
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保字第8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
,並未流入社會造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於犯後之警
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2092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0.204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
7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可
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
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