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石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泰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9月27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對原告請求
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