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雲林
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橋南端蚊港99北6A號電桿前時,不慎與
王欽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2時59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測得陳淑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女坦承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筆錄。
㈡證人王欽鴻之警詢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為陳淑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
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
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竟無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另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
維持,及其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