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另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依罪疑利於
被告之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使用,使該集
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之和解,態度不佳,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以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害
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為新臺幣5,000元,價值非鉅,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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