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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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光興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9月23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3,50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96,65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852元)。嗣於91年5月8
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定每月
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9月23
日止,共計積欠48,1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4,342元及違約
金部分為3,799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