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中交簡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據告訴人甲○○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具狀陳稱至今被告乙○○毫無誠意,都沒有和解,想提起上訴,且法官判決量刑過輕,無法達到懲罰之目的,因之請求上訴等語,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已自知犯錯,至今因本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能力負擔罰金,將來勢必入獄服刑,工作亦將全失,請斟酌被告絕非惡性之人,且無不良前科紀錄,並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拘役五十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已構成無法預測之威脅,又僅因細故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值得非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堪屬妥適,依被告所為犯行牽涉社會性、公益性,所宣告之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