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欲臨時停車,理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停放於距道路右側約三公尺之公車停車格左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甲○○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使乙○○之機車右側撞及甲○○所開啟之左側車門後,又撞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因此受有頸部、右上臂及雙腳踝擦傷等傷害。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是被撞的,如果告訴人不要騎那麼快,會看到我的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車撞伊的車,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亦顯示:被告駕駛汽車係左側車門凹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為右側車身破損。依前開卷證觀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撞伊固非無據,然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之左側車門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而按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及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停放於距道路右側約三公尺之公車停車格左前方,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撞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側車門後,又撞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以被告既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已該當過失傷害(過失犯)之要件,縱告訴人確有騎車超速且撞及被告駕駛汽車左側車門之情形,亦無解於被告違規停車及未禮讓後方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市行字第○九四五四○一六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