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包括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
、存根聯)偽造之「 黃榮凱 」署押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欄」下方加註「,並複寫
至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及在前開四聯上偽造表徵「黃榮凱」姓名之指印共
四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