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己○○
        俊哲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右  三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遞交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己○○所簽發,以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乙○○為背書人,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帳號六八六九號,票號各為BW0
000000號、BW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二十
五萬二千元,合計四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借予被告乙○○一百萬元,利息先扣,被告乙○○僅
清償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元,尚餘六十五萬二千元未還,此六十五萬二千元
包含系爭二紙票據在內,其餘欠款在他件請求。又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訴
外人三同企業公司製造之商品由原告墊款九十二萬,然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積
欠款項未清,乃主動將該批貨物交由原告保管以為償債之擔保,原告並未出售該
批貨物,自無獲利可言。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對於系爭二紙支票係由被告己○○發票,經被告俊哲實業有限
公司及乙○○背書轉讓予原告一節不爭執,惟以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
元,扣除利息,實貸得九十四萬八千元,已清償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五萬八千元
二筆,僅餘五十七萬二千元未還,又原告甲○○○○易有限公司乃被告俊哲實業
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俊哲實業有限公司前委託訴外人三同企業公司製造沐浴乳、
洗髮精等商品一批,由原告先行墊款九十二萬元,然產品製造完成後原告未取得
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將該批商品據為己有並銷售得利,共獲利二百六十
二萬餘元,扣除原告代墊貨款,足以清償本件票款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遞
交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更正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元及按前述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認原告此項訴之聲明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一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執有被告己○○簽發
、經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與乙○○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被告
俊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沐浴乳、洗髮精等商品一批,將之據為己有並銷售得利,
共獲利二百六十二萬餘元,扣除原告代墊貨款,足以清償本件票款云云,原告固
不否認其占有該批貨物,惟以該批貨物乃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交付用以擔保未
償借款等語以為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
二0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
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情形亦應做相同解釋,原告固需就
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盡舉證之責,倘被告自認票據真正、不抗辯有何票據轉
讓有瑕疵情事,僅主張該票款債權已因抵銷之清償方法而消滅,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應由被告就可抵銷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抵銷者,乃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在相當額度
內為同歸消滅之意思表示之謂,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準此,抵銷權人
欲主張抵銷即需就上開適於主張抵銷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曾交
付洗髮精、沐浴乳等貨物一批於原告處,然否認曾出售得利,並主張該批貨物留
置伊處係因供擔保之故,被告雖提出松青超市統一發票三紙、原告公司出具予被
告之要求送貨單二紙、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單一紙、托運單
四紙及商標著作權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自承原告為其經銷
商,則兩造之間有出貨、託運往來自屬正常,況依上開單據內容,未足以辨識其
上所載貨品即被告委託三同企業公司製造、置放原告處該批貨品,並經原告轉送
銷售等情,則被告於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節俱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票據債權互相抵銷,即非有據。
三、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惟按執票人如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己○○所簽發、
經被告俊哲實業有限公司、乙○○背書之前揭票號各為BW0000000號、
BW0000000號二紙支票,發票地依發票人營業所所在地均為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付款地均為桃園市○○○路○段○號,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八月五日為發票日,然原告卻分別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月十五日提示未獲
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其中票號為BW000
0000號之支票所為付款提示因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發票後七日提
示期限,除對發票人即被告己○○仍得追索外,依法對於背書人即被告俊哲實業
有限公司、乙○○已喪失追索權,至票號BW0000000號支票部分,則已
在提示期限內提示,合於上述法令規定,是原告以票據號碼BW0000000
號之支票向被告三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票款及利息
,自應准許,至票據號碼BW0000000號部分,原告僅得對發票人即被告
己○○為追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
五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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