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無權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三七七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終止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三七七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鑑定圖ABCD、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
千四百零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三七七地號,面積0‧00六七
公頃之土地為原告 曾建銘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三七六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四二之一號建物則為被告丙○○所有。查被
告所有前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件鑑定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
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即一萬三千
四百零二元計算之賠償金。
(二)被告抗辯: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四二之一號房屋係出租予中時晚
報報社,嗣八十九年春假,中時晚報領班及建物大樓管理員向被告反映該建物
後面遭人違建。被告乃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發現原告越
界建築,占用被告土地,乃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二週內速將越界違建
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告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詢
問測量員 何俊雄 被告前揭土地是否確遭占用,何員說非常明確遭占用,被告乃
申請鑑界,欲讓原告信服。詎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到場測量時,測量員 施宏昌
提出之測量地籍圖,竟與被告前申請之地籍圖不同,經界線一為凸線,一為直
線,被告懷疑地籍圖遭塗改。如依凸線之地籍圖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第一五一
─三七六號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短少二平方公尺,是應以被告申請
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即被告並未越界,而係原告越界。⑵縱認被告越界占用
原告土地,惟越界之部分僅一平方公尺,被告願意購買該一平方公尺土地,惟
委託代書辦理時發現該部份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以致洽
購不成,希望被告基於鄰居和諧相處,撤回本訴訟。⑶系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
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購買時,系爭一平方公尺建物即已存在而同時由
前手交付予被告使用。故被告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起訴二年
前之請求權部份亦已罹於時效而清滅,原告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訴請求,故
原告請求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三七七地號、面積0‧00六七公頃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四二之一號建物,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如附件鑑定圖ABCD所示一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委託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測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地籍經界線應為直線,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一紙為證。然查,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施鑑測,經該局以採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分割複丈圖
(檔號:0二八一)謄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且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並測量補助點,經檢核合格後,作
為界址測量之基準。以同儀器置於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建物及附近
各界址點,經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用自動繪圖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
地籍圖同比例尺:六佰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複丈圖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線,與前項成果對應檢核後定系爭建物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而依該鑑定書及鑑定圖說明可知,
兩造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係以如鑑定圖E─D─C連接實線為界,亦即係凸線為
界,並非被告抗辯係以直線為界。又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鑑測面積與登記面積
互相參照,原告所有一五一─三七七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十七平公尺,被告
所有一五一─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經鑑測計算結果,分別
為六十五、八十五平方公尺,雙方均較登記面積短少二平方公尺。是被告徒以
經界線採凸線之結果,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二平方公尺,即認經界線有誤,
尚無足採。再者,本院就二份不同之地籍圖詢問證人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課課長甲○○結果,證人證稱:給當事人的圖是依底片放大製作,會比較
不清楚,後來調取之五十六年分割原圖較清楚,兩造之間經界應不是直線,應
是有點凹,並提出分割原圖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請領之
地籍圖既係依據地籍圖複照之透明膠片地籍圖底圖影印而成,兩者相較,自應
以保留之分割原圖為明確可採。故被告以其持有之地籍圖謄本辯稱兩造間之地
籍經界為直線云云,自非可採。而依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建物
A─B─C─D部分突出坐落於原告所有公館段一五五─三七七地號土地範圍
內,面積一平方公尺,是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屬
無疑。
(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亦即上開條文所
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
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
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然其占用之面積
僅一平方公尺,且該部分為被告建物之結構本體(為樓梯間),非增建附屬之
部分,若予以拆除,是否能僅將如附圖A─B─C─D部分拆除,而不損及被
告房屋之整體結構,誠屬懷疑。反觀原告若未能收回此部分之土地,依現狀其
仍可作良好之使用,不會有畸零地之問題,故對原告之影響並不大。況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四萬五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
房屋則係二層樓之建物,其價值匪淺,如為區區四萬餘元之利益而須拆除價值
頗高之二層樓建物,則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兩造應循其他途逕協商解決。
(四)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因而致不動產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本院雖認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然被告仍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失
,自應賠償其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該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一萬二千五百
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占用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無權占有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六
元(12510x0.05=62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本院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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