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陳瑋榕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蘇雅玲
被 告 黃信 致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瑋榕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瑋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投公路南下約十五公里處時,因伊超車
不當,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洪進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失控翻覆後,而又遭另一被告 黃信致 所駕車車號0
000000號車,因其酗酒駕駛撞擊,造成該車毀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險人修理費共五十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請求賠償
。被告陳瑋榕則以:依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一一五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陳瑋榕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洪進
財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嚴重超速不當,二車同為肇事原因」,然由被告在應訊
筆錄之陳述「當時我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行駛在內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洪
車行駛在我後方閃遠光燈叫我讓後車先行,我就打方向燈要行駛至外側車道時,
就被洪車撞上左側後角保險桿處」可知,被告陳瑋榕之所以變換車道,係因洪進
財示意要求讓行,且被告陳瑋榕所駕駛車輛之毀損係在左側後方,而非右側。在
行車安全上,應是後車要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非前車隨時注意與後車之安
全距離,後車應舉證證明其有保持安全距離,是本件肇事主因乃洪進財嚴重超速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鑑定意見書又謂「黃信致酒後(酒精成分超過規定」駕駛自
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已發生車故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對於黃信致之酒醉駕車肇事,非被告陳瑋榕所能預見,與原告要求被告陳瑋榕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再依民法二百一十三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
償為例外,因此原告遽為金錢之請求,亦有未當。被告黃信致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洪進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投公路
車速限制六十公里之南下約十五公里處時,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欲由內側車道往外
側道變換車道行駛之被告陳瑋榕以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失控翻覆後,末立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遭另一被
告黃信致所駕車車號0000000號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造成該
車毀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險人修理費共五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保險證、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委
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肇事之訊問筆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陳瑋榕超車不當及無照駕駛及被告
黃信致酒後駕駛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瑋榕所駕之車左後車門、後行李旅
箱左側、後保險桿左等處損壞,車輛停跨在車道邊線上,車後遺有長十八.六
公尺之煞車車痕二條,而洪進財所駕之系爭車輛停在車道邊線上,遺有右斜弧
長四十公尺及三十九.七公尺煞車痕,且起點均在內側車道上等情況,依車輛
行進之慣性研判應是被告陳瑋榕所駕駛之車係由內車道往外車道經換車道行駛
,而為洪進財所駕之車由後追撞,而並非係在被告陳瑋榕所駕之車係由外車道
往內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否則二車不會均停在外側之車道上及陳瑋榕所之OM
─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後遺有長十八.六公尺之煞車車痕二條,而洪進財所駕
之系爭車輛遺有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之右斜弧長四十公尺及三十九.七公尺
煞車痕,再洪進財所駕之系爭車輛係在被告陳瑋榕所駕之車後,何來超車不當
,且車輛肇事之過失認定,應以實際駕駛行為來作為認定是否有過失,而無照
駕駛僅係作為行政裁罰之事由,而非無照駕駛即認定有過失,是本件被告陳瑋
榕雖無照駕駛,但不得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黃
信致肇事酒精測試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警察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亦無
黃信致超過酒精濃度駕駛車輛之證據或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致酒後駕駛
之情事,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
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定明文,本件
被告陳瑋榕在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駕駛,且並
未保持安全距離欲由內側車道往外側道變換車道行駛,為洪進財超速行駛及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後未立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遭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黃信致駕車撞及,是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陳瑋
榕辯稱:被告陳瑋榕之所以變換車道,係因洪進財閃燈示意要求讓行,是被告
陳瑋榕並無過失云云,然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無論對其同行之車道及欲變換之
車道上之車輛,均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並非僅是注意其欲變換車道上之車輛之
安全距離,否則同行車道上之車輛如亦欲變換相同之車道仍會發生危險,是被
告陳瑋榕上揭所辯,為不足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
條分定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以修復
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
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
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
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
得已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是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
求因本件車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而本件車禍所支出汽
車修理費用計五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是此部分之支
出,自可認為本件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
(四)被告陳瑋榕辯稱:依民法二百一十三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因此原告遽為金錢之請求,亦有未當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
被告陳瑋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陳瑋榕復辯稱對於黃信致之酒醉駕車肇事,非被告陳瑋榕所能預見,與原
告要求與被告黃信致同負賠償責任,與法未合云云,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被告陳瑋榕
及被告黃信致均有過失,則依上開判例,被告二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陳瑋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洪進財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
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洪進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後,認為洪進財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請求被告賠償,自應承擔洪進財之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瑋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岳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