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四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林建志
莊勝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
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為消費款、二千七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