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二月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O五加碼
年息百分之一點O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
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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