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崇誠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
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
十九年三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被告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八十九年五月最後一次繳款僅足沖銷至八十九年
四月底應繳之利息、違約金,就前述消費之本金尚餘一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項明細表
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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