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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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二高北上車道新店隧道內指標二七公里處,突遭被告駕駛
QN-三七0號自小貨車擦撞原告自小客車右前門及右後門,原告受撞擊力後車
輛失控翻轉二七0度又撞上安全護欄始停住,被告亦緊急煞車,被告為掩飾其過
失行為,於處理員警到場前擅自移動車輛,將原與車道不平行車子移動至與北上
車道平行,原告及同行友人 鄭雲翔 均看見被告車輛前輪已超出雙白線,而又往前
開及回其車輛與車道線平行,本案因被告破壞現場完整,處事員警不公,執意將
已變動現場認定為肇事現場,判斷原告過失成份較大,原告上揭車輛受損,計花
費托吊費一千五百元、交通費二百五十元、罰單三千元、護欄修復費一萬二千元
、修車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三萬一千元、工資為一萬四千元,
含稅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於車禍肇事後於身心健康均深受其害,得請求相
當於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修理明細表、托吊費收據、計程車收據、罰單、存證信函、修復費用通知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變換車道而肇事並無過失云云。
三、本件車禍經鑑定認原告行經彎道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當日到場員警 池天輝 、 張宗聖 亦證述「我們認定他有變
換車道情況所以才告發,是依小貨車當事人陳述研判,事後位置與小客車行駛原
本位置不同,再按照車損情況判斷」等語。按「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
,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
相: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
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被害人及肇
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
地點之確定。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
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第二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肇事後我才踩煞車後,我車子往前約
三公尺左右..我擔心DJ-九四六七自小客裡乘客致我駕車往前察看」,原告
則陳稱「行駛中線車道時,不知為何外線車道自大貨QN-三七0號撞擊我駕車
輛右後間肇事後,我車就往右方外側護衝撞後猛停於外線車道及外側人行走道.
.肇事後我看到QN-三七0號自大貨有往前移動約三公尺」等語,則被告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有人為移動事故現場位置,應可認定。次查當日與原告同車證人鄭
雲翔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同事,當日我坐前座,當時下大雨,經過隧道時,入
隧道後速度較快,看到前面有得多車子,突然旁邊有一輛車撞過來,碰到我旁邊
的車門,當時嚇到了,後才知道有一輛車靜止前輪壓在雙白線上,那是一輛小貨
車,它是從旁邊撞過來,撞之前我們並沒有變換車道」等語,依當日原告車速九
十公里,被告車速八十至八十五公里高速,兩車相互撞擊下,原告車輛猛往外側
護欄衝撞,被告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力量下,其所駕車輛豈有可能仍平穩停放原車
道上並與車道雙白線平行?參諸證人陳述事故發生後發現被告車輛壓在雙白線上
及被告自承往前移動行駛車輛等情況,顯然被告係為避免員警到現場後發現其車
輛停放雙白線上,有違規行駛情形,始違反上開規定移動該車之現場位置。故被
告稱係原告變換車道肇事並無過失乙詞,即屬可疑。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證人鄭
雲翔位於原告車輛內應屬現場目擊證人,依法執勤員警自應就該證人目擊現場狀
況內容予以訊問並作成陳述筆錄,以供相關單位日後判明肇事責任歸屬,乃執勤
員警對此重要證人竟未予訊問,上開鑑定單位亦未斟酌證人上開陳述,逕依被告
片面陳述及被告車輛事後逕行移動完成之現場位置為認定依據,則員警及該鑑定
單位就現場肇事責任認定即失之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本件車禍肇事任之
判斷依據。另就雙方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判斷,若原告撞擊被告
肇事,何以只有原告車輛右前後門車門部位撞凹進去,而不是由車前門至車尾部
位均發生碰撞痕跡。又原告車輛右前後門車損來看,右前門是較輕微刮傷,右後
門整個凹入,假設原告駕車超車於右側擦撞被告,正常人於駕駛中發覺,直接反
應係趕緊將方向盤往回旋轉打正,避免兩車繼續撞擊,不可能故意再往外側道行
駛移動擠撞被告車輛產生危險。故被告所謂原告變換車道而擦撞肇事,不僅與雙
方車損情況不符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證人鄭雲翔證述內容、車
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等資料及被告於事發後將車輛往前移動與車道線平行,故意破壞現場車輛位置等
情況判斷,本件應屬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超越標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
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被告抗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
失而肇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遵行標
線規定於車道內行駛反而超越雙白線行駛,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上揭車輛受損,計花費托吊費一千五百元、交通費二百五十元,有收據可證
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賠償。另罰單三千元係因執勤員警
以原告駕車違規而當場舉發,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另護欄修復費一萬
二千元由原告保險公司代為支付完畢,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此二項請
求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於車禍肇事後於身心健康均深受其害,得請求相當於五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
條、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二二三號
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者,係其財產權車輛受損,其身心健康深
受其害者並非因被告本件侵權行所致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於
法究非有據,應予駁回。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三萬一千元、工
資為一萬四千元,含稅金二千二百五十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實際使用為一年又九個
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
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九千零四十二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加一),即31000÷(5+1)=516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2×21/12=9042),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二萬一
千九百五十八元(00000-0000=21958),再加上工資、稅金,總計為三萬八千二
百零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三萬九千九
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