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利息加計百分之廿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以上)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
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廿違約金。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至今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繳款通
知書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