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履行請求權(被告桐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邀同其餘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九萬元,嗣屆清償期後,尚欠之
餘款)。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欠費明細等
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元、送達郵資三百九十四元
,合計五百九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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