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已陳述被告乙○○所簽發,到期日及受款人空白之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張(按該空白部分,以致由告訴人出納人員 曾綉梁 用印戳蓋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及受款人為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之給付之用,自不能單憑該本票之簽發而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再者,被告乙○○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個月以後,始被其債權人 許榮燈 聲請法院查封該房地,亦不能據此而推斷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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