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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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緣被上訴人甲○○係 金佳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發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裕隆 為金佳發公司竹南廠廠長、被告 陳秀明 為代書(被告陳裕隆、陳秀明部分均因刑事詐欺部分判決無罪後,駁回原告之訴),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起,金佳發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同年十二月間,該公司竹南廠又因火災蒙受嚴重損失,該公司所簽之支票於當月開始退票,被告三人明知金佳發公司已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以擎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關係企業簽發支票共十三張,冒稱客票,分三次向不知情之原告調現,致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予被告等人,上開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陸續退票,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起遭拒絕往來,且金佳發因火災所受理賠金卻不清償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洵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