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原裁定誤載為三十分,應予更正)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又四百公尺處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原裁定誤載為桃園縣,應予更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台北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縣為六字第七二六0八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等物為警同時查獲扣案足稽。綜上,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