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第八行之「三百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三百」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第八行之「三百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三百」應為誤寫,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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