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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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九千零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八百六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一千零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百八十元││├─────────────┼────────────┼──────────┤│合計│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