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義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茆義堃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茆義堃明知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 林美玲 所有,其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因見該土地閒置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徵得林美玲同意,自民國98年年初某日(起訴書誤為99年、100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3平方公尺)搭建柵欄並在其內放置水塔及以保麗龍種植蔬菜,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放置廢棄車廂,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放置汽車棚架,而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合計22.02平方公尺,約6.7坪)。嗣因上開地號土地遭林美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林美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該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林美玲所有,被告非所有人,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恩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0頁),復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21頁)。又被告在上開○○段86
1之13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搭建柵欄放置水塔、保麗龍箱、廢棄車廂、車棚架使用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第24、59、6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2年7月11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起訴書誤認被告係自99年、100年間某日起竊佔上開○○段861之13地號土地,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茆義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惟念其僅係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之後將柵欄拆除、移走放置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及其竊佔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再斟酌其行為後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及竊佔面積僅20.02平方公尺(約6.67坪),範圍不大,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參以本件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未涉及國家或社會公益,乃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亦具狀陳明被告已賠償新臺幣4萬元(詳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
號土地為林美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徵得林美玲同意,自99年、100年間某日起,以柵欄將上開土地部分圈圍,放置水塔及保麗龍箱等物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蔡恩
惠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近居民即證人 余祥敦 於偵查中之證述、 冠宏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員 王俊雄王威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號卷附100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上開○○段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伊只有佔用上開○○段000之00地號部分土地,未佔用該段000之00地號土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與伊住處相連處有水泥圍牆封住,伊無法進入該土地等語。
㈣經查,上開○○段861之14地號土地確係告訴人林美玲所有
,且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員王威凱受本院委託前往該土地鑑價時,該000之00地號土地上確係築有水泥圍牆等情,業據該事務所員工王俊雄、王威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號卷、該卷100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上開○○段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20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泥圍牆,尚不足以證明該圍牆係被告所設置且佔用該土地。再者,上開○○段000之00地號土地係位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房屋後方,該土地與被告房屋後院土地相連處築有水泥圍牆,該圍牆係建築被告房屋之建設公司所搭建,因該水泥圍牆阻隔,被告無法進入該000之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余祥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該000之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房屋之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24頁下方照片、第59頁右上方照片),足見證人余祥敦前開證詞,應非虛捏,堪以採信。又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蔡恩惠前往上開○○段000之00、00地號上開地號勘驗結果,該○○段000之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房屋後院相鄰處,確有水泥圍牆阻隔,被告無法進入000之00地號土地,且起訴書所指被告設置柵欄放置水塔及保麗龍箱所佔用土地均非在該000之00地號土地,而係位同地段000之00地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6、49、50頁),顯見被告辯稱未佔用○○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真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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