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林志淵 被告 蔣國忠
蔣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蔣國忠、被告蔣國賓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蔣國賓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蔣國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蔣國忠、蔣國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蔣國忠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司促字第3888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蔣國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98元及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於幾經催討,被告蔣國忠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始知其在97年5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蔣國賓所有,而蔣國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蔣國忠與蔣國賓具親誼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蔣國賓就被告蔣國忠欠款等經濟情況,應有所知悉。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蔣國忠設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蔣國賓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蔣國忠於97年5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間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蔣國忠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其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蔣國賓及蔣國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蔣國忠訴請被告蔣國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蔣國忠名下。又如被告蔣國賓及蔣國忠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其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蔣國忠所有。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蔣國忠及被告蔣國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44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為重慶路102巷6號之房地於97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7年5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蔣國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1585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蔣國忠名下。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蔣國忠及被告蔣國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44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為重慶路102巷6號之房地於97年4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蔣國賓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1585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蔣國忠名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準備程序並提出書狀主張: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蔣國忠的父親 蔣慶雲 借蔣國忠的名義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蔣國忠當時是學生,不知道被借名,成年之後才知道登記共同持分之下。蔣慶雲後來發現蔣國忠債務很多,想把共有的不動產登記在蔣國賓名下,所以蔣國忠對於被以買賣原因移轉蔣國賓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蔣國忠及蔣國賓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就原告請求蔣國賓應將97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蔣國忠名下,被告對此沒有意見,同意被告之請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蔣國忠、蔣國賓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蔣國忠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蔣國忠之借貸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888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蔣國忠於97年5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蔣國賓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8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97年5月6日以被告2人於97年4月11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被告則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蔣慶雲借用被告蔣國忠名義登記,因被告蔣國忠債務很多,蔣慶雲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蔣國賓名下,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原告自無庸舉證。堪認本件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1日之買賣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此外,被告2人亦無基於買賣原因於97年5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蔣國賓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蔣國忠本得訴請被告蔣國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蔣國忠名下,惟被告蔣國忠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蔣國忠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被告蔣國忠訴請被告蔣國賓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蔣國忠名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蔣國賓應將被告2人間於97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蔣國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區││││││││1├───┼───┼────┼──┼────┼─┼─────┼─────┤││臺中市○○○區○○○段││445│建│123平方公│2分之1│││││││││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臺中市西屯區中義│臺中市西屯區中義│一層:71.76│2分之1│││段第440建號│段第445地號│二層:71.76││││(建物門牌:臺中││三層:55.97││││市○○區○○路││地下層:31.1││││102巷6號)││合計:23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