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恂華 聲請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 石龍振
林振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石龍振確實於離職時竊取聲請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遭竊統計清單」所示資料,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率斷認定被告石龍振未涉竊盜犯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按依員工離職時,應交出任職期間內持有之公司物品文件,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帶走,應以竊盜論,被告石龍振於離職時,未經聲請人御康公司之同意,帶走聲請人御康公司之大量文件,並在訴訟中多次提出所竊取之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聲請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被告石龍振、林振廷處所,查扣上開文件,以證明被告石龍振確實有竊盜犯行,然該署僅憑被告石龍振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石龍振未涉竊盜犯行,而未為證據保全,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石龍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中,變造聲請人御康公司之現金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作為證據使用,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率斷認定被告石龍振、林振廷未涉偽造犯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按依被告林振廷於民國99年4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所檢附之「御康公司發票兩張」、「御康公司轉帳傳票兩張」、「御康公司總分類帳兩張」,被告林振廷調查筆錄中已供稱該御康公司資料係被告石龍振提供予伊。且系爭收支表,其中95年12月份雖記載「12/19院長借款300萬,石副借款300萬」、「12/19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0萬元」等內容,然遍查聲請人御康公司95年12月份相關傳票與會計憑證,未有被告石龍振借款之事實,且上開文字之記載,係以「粗體字」字型記載,與系爭收支表所使用之細體字型不同,足徵被告石龍振變造行為。又聲請人御康公司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新台幣(下同)780萬元(聲請狀均誤載為300萬元,爰予更正)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僅此一次提供擔保,且金額為780萬元,系爭收支表竟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00,000」,與上開裁定擔保金額不符,亦徵被告石龍振確有變造系爭收支表,以使聲請人許景琦獲得不利之刑事判決。綜上,系爭收支表上「石副借款300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0萬元」之記載,顯然虛偽不實,無須以原本比對即明,原處分有調查不備,再議駁回處分復未就聲請人所提不服理由與事證加以斟酌,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竊盜、準誣告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被告 石龍振涉 犯準誣告罪部分,偵查尚未完備,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另被告石龍振涉犯竊盜罪、被告林振廷涉犯準誣告罪部分,再議無理由,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102年4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2年4月29日(按102年4月28日為週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等就本件所涉竊盜、準誣告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1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石龍振涉犯準誣告罪部分,偵查尚未完備,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另被告石龍振涉犯竊盜罪、被告林振廷涉犯準誣告罪部分,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聲請意旨認為員工離職時,應交出任職期間內持有之公司物品,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帶走,成立竊盜罪等語。惟原處分已就御康公司未建立職務交接規定,被告石龍振職離應交還公司之物品種類、範圍,及該公司文件在被告石龍振離職前實際在被告石龍振保管中,聲請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並被告石龍振離職時,證人 王復堯 依聲請人許景琦的命令,找鎖匠開啟被告石龍振辦公室門鎖,從開鎖開始全程錄影、拍照打包物品的經過,復證人王復堯證述「不清楚打包交給被告石龍振的文件有哪些,因為是一箱一箱打包,然後拍照起來」等語,加以查證說明,因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客觀上並無違論理法則,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顯無足採。況被告石龍振原任聲請人御康公司董事,主管財務事項,依其職務關係,接觸、持有公司文件,實屬常情,復經證人 陳令苑 證述會按時寄公司現金收支表電子檔予被告石龍振等語明確,聲請人僅以被告石龍振曾在訴訟中,提出原任公司即聲請人公司之文件作為證據使用,即遽認被告石龍振提出之文件係竊取而來,顯無立論基礎。聲請意旨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搜索被告石龍振、林振廷之處所,扣押遭偷竊之公司文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被告石龍振涉犯竊盜罪嫌不足理由,而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加以說明,況證據保全,人民固有聲請權,惟仍須符合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國家要求人民忍受自由、財產之輕微侵害,以換取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其發動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以保障人民權利,僅因被告石龍振在訴訟中,提出公司文件的影本作為證據使用,遽行推定被告石龍振住處放置公司文件原本,而搜索扣押被告石龍振住處,顯有比例失衡、過度侵害人民權利之虞,聲請意旨顯有誤認。聲請意旨再認被告林振廷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中,變造聲請人御康公司之現金收支表,於100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具名,提出本院作為證據使用,以使聲請人許景琦獲得不利之刑事判決,涉犯準誣告罪等語,惟原處分已就被告林振廷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伊從未看過系爭收支表,該收支表是被告石龍振提供的,伊係為確保求償才具名等語,核與被告石龍振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是伊先提告,林振廷是後來才提告,現金收支表是伊提供的,林振廷不知情等語相符,況經閱覽本件卷證,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石龍振供述有何不實之處,原處分無從據此查證供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因而認定被告林振廷無變造現金收支表之故意,準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具體指出原處分對偵查卷中已存在證據有何漏未審酌調查之情事,僅係對刑法竊盜罪、準誣告罪構成要件提出法律適用之主觀看法。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石龍振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林振廷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準誣告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再議被告石龍振涉犯準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令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既未經駁回處分,聲請人聲請將之交付審判,揆諸上揭理由,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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