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溪於民國9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94年7月起至95年1月止,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通匯業務之接續犯意,分別向 陳金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市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 陳月女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兩岸匯兌使用。嗣有附表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昱良 」、「 曾富群 」之成年男子,其資金(該資金實際分別為「林昱良」、「曾富群」詐騙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述,惟陳金溪對此並不知悉)須自臺灣地區匯至大陸地區,卻不循合法管道,而將新臺幣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後(該款項實為 王伊帆 、 姚又升 分別遭「林昱良」、「曾富群」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待陳金溪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陳金溪即於大陸地區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昱良」、「曾富群」,並從中賺取匯差利潤即0.2%之手續費,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月女、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姚又升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伊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2日七成功字第6942號函暨檢覆之陳月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姚又升匯款10萬元至陳金貴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3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金貴郵局帳戶之申請書、陳金貴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101年3月22日國世干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月女原第七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3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金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伊利用臺灣地區金融帳戶經營地下匯兌之情坦承不諱,惟查: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從而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既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則就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即為「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項要件,即負有舉証之責任。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以其胞兄陳金貴、其胞姊陳月女之金融帳戶
,進行兩岸地下匯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可認定姚又升於94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月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伊帆於95年1月2日匯款45,000元至陳金貴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陳月女、陳金貴之帳戶均由被告在使用中,而就被告在大陸地區兌付等值人民幣與「林昱良」、「曾富群」,並從中賺取匯差利潤即0.2%手續費之情,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綽號為「 潭哥 」、「 阿潭 」等
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參以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告哥哥,被告之前通緝跑去大陸,跟伊說家中尚有兒女要養,需要帳戶匯生活費回來,要伊提供帳戶給被告使用,伊就在94年9、10月左右,拿伊所申設之西屯郵局和一個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會從大陸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何時要匯款,要伊去領,然後把領出來的錢交給曾富群,再由曾富群轉交給 陳水龍 ,之後伊覺得這樣不合邏輯,被告的錢一定有問題,但被告都不老實講,伊就與被告吵架,才知道被告是詐騙集團在大陸操控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 王莒光 於另案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透過曾富群加入「潭哥」(即被告)、「 阿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有陳水龍、 黃世廉 及 陳信安 ,伊與黃世廉負責提領金錢,綽號「潭哥」的男子或曾富群會通知伊去領錢,伊再將提領出來的錢轉至「潭哥」指定之帳戶內,或現金交給陳水龍及陳信安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2號卷第130-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卷㈠第16-17頁);證人陳水龍於另案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係伊弟弟,伊知道被告去大陸遇到詐欺集團,該集團說要給被告一筆錢,叫被告來找車手,就是負責匯款領錢的人,伊再從車手處依照指示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或部分充作伊之收入;王莒光、黃世廉是經由曾富群與被告認識,被告會叫王莒光、黃世廉把錢領出來後交給伊,伊再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㈠第88-91頁、第298-
3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卷㈠第14-1
5頁、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95年間,經由綽號「肥龍」的朋友介紹認識曾富群,曾富群再邀約伊加入詐騙集團,集團中的車手把錢領出來後會交給伊,伊再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黃世廉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曾富群與伊係計程車的同事,一開始是曾富群跟伊商借郵局帳戶使用,伊才參與該詐騙集團,幫他們領錢,之後曾富群會提供人頭帳戶,由「潭哥」(即被告)及曾富群電話告知伊去提領,伊會從提領之款項中先扣計程車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陳水龍,或是直接幫曾富群轉匯出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2號卷第117-123頁)。且陳水龍、王莒光、黃世廉、陳信安因於94、95年間加入「曾富群」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被告於94、95年間,確有與陳水龍、黃世廉、王莒光、陳信安共同加入「曾富群」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提領款項,再轉匯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或交由陳水龍、「曾富群」處理,供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㈣是以縱使被告於大陸地區透過電話聯絡王莒光、黃世廉、陳
信安於臺灣地區提領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陳水龍、「曾富群」,供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亦僅可證明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未可證被告有何藉與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陳月女、陳金貴帳戶內,有遭詐騙之姚又升、王伊帆匯入款項,且王伊帆所匯入陳金貴帳戶之款項,並經被告通知陳金貴前往提領後交予陳水龍之行為,亦僅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見被告有何將該款項匯至國外,而辦理債務清算或資金轉移之行為,要難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㈤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件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姚又升、王伊帆匯入之款項,自無所謂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不同,犯罪情節有別,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行若成立詐欺取財罪,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二罪規範之行為顯有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委託匯款者│日期│金額(新臺幣│所使用之帳│備註│││││)│戶(匯入之│││││││帳戶)││├──┼───────┼──────┼──────┼─────┼───────────┤│1│年籍不詳自稱「│95年1月2日│4萬5000元│陳金貴前揭│此筆款項係「林昱良」基│││林昱良」之成年│(匯款之人:││臺中市西屯│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男子│王伊帆)││郵局帳戶│林昱良」在臺灣地區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販賣茶│││││││葉為由,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適有王伊帆於95年│││││││1月2日自報紙上獲悉販賣│││││││茶葉之訊息,使王伊帆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匯款│││││││4萬5000元至陳金貴之帳│││││││戶,之後王伊帆未取得茶│││││││葉始知受騙。│├──┼───────┼──────┼──────┼─────┼───────────┤│2│年籍不詳自稱「│94年7月5日│10萬元│陳月女前揭│此筆款項係「曾富群」基│││曾富群」之成年│(匯款之人:││國泰世華商│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男子│姚又升)││業銀行干城│曾富群」於94年7月5日某││││││分行帳戶│時化名「 陳詩琪 」,以電│││││││腦網路佯稱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之廣告訊息,使姚│││││││又升不疑有詐,而依「陳│││││││詩琪」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月女之帳戶內,惟之│││││││後當期六合彩並未中獎,│││││││姚又升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