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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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宸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重利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張世宸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放款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已遺失,未據扣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適有 廖錦旺 因急需現金周轉,見前揭廣告後,遂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某日,依上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給自稱「阿達」之張世宸,並相約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見面,由張世宸貸予廖錦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張世宸當場實際交付2萬1000元給廖錦旺。(二)、嗣張世宸復於102年11月初某日,再與廖錦旺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見面,由張世宸另再貸予廖錦旺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與前次相同,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張世宸當場實際交付2萬1000元予廖錦旺。張世宸即此上開方式,先後二次貸款給廖錦旺,而向廖錦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廖錦旺則簽立面額總計6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張世宸供擔保。嗣於102年1月18日晚上20時許,張世宸與廖錦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錦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78號第25-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係由該電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 洪皞 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世宸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錦旺所指訴及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洪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洪皞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已具結,用以證明:證人洪皞為西屯派出所之員警,證明本案被告被查獲之經過,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趁隙故意將使用之手機丟棄在查獲現場之貨櫃屋底下,以湮滅對己不利之證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資證明: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電話。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聯紀錄(是苟如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其不認識告訴人廖錦旺云云,為何其所自承其看刊登廣告於101年6月間以1500元所購買且持用之不曉得何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見本院102年8月9日獨任審判筆錄)竟會與告訴人廖錦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會有多次通聯紀錄?),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月18日1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本案查獲地點附近,佐證告訴人確係撥打0000-000000號與地下錢莊之人聯繫借款及交付利息之事。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例如二支門號於101年11月17日16時06分許之基地台位址都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鄉○○村○○路○○○○號11樓之1屋頂,二支門號於101年11月27日16時至18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都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佐證上開二支門號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持用之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8日20許以後即無任何通話紀錄,而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01年1月18日23時46分有向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並於翌(19)日19時7分許補卡恢復通話,佐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20時許在查獲現場丟棄之手機內,應係同時裝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世宸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張世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世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原飾詞狡賴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罪愆,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仍未與告訴人廖錦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張世宸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業已遺失,業經被告張世宸供述明確在卷,復非為違禁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世宸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張世宸供述明確在卷,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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