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
6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第5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王年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王年丁於89年11月6日入監服刑,於9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1日,再與另犯之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王年丁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王年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民國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認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所載),惟查被告除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記錄外,另於⑴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於102年5月20日入監服刑,原於102年9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上述二案可與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尚不能認為均已執行完畢,故不宜認為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被告 王年丁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案件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2865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5月間、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9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0月、1年、1年、2月、5月、5月確定,並均分別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成功路內壢國小旁停車格時,見 彭坤泉 所有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該處,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並騎乘該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5分,王年丁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遇警臨檢盤查,而為警查獲。
(二)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弄0號居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因前揭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於102年12月1日下午4、5時間某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弄0號居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德路、正神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所犯竊盜罪嫌部分核與證人彭坤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所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吸食器2組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殊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被訴追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施用毒品罪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再予以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卻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4日
書記官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