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貳支及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貳支及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貳支及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忠翰與少年賴○豪、徐○廷(分別為民國87年11月、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於下述行為時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豪,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44
5巷,應予更正)271弄38之1號前,見 邱俊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賴○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3支,由賴○豪負責把風,推由葉忠翰持前開活動扳手1支,拆除上開邱俊瑋所有機車之避震器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避震器交由賴○豪藏放。
㈡、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經徐○廷提議,葉忠翰及徐○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89-JCZ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地下室,見 張國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不知情之賴○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3支,二人共同以前開活動扳手1支,拆除上開張國隆所有機車之避震器2支,並裝設在葉忠翰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葉忠翰提議,葉忠翰及徐○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89-JCZ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中壢市○○路○○○巷○○○弄○○號,見 劉俊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不知情之賴○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3支,先由葉忠翰以前開六角扳手拆除上開劉俊彥所有機車之避震器1支,再由徐○廷以前開活動扳手1支拆除上開劉俊彥所有機車之排氣管1支,並將竊得之避震器裝設在在徐○廷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另將竊得之排氣管1支交由徐○廷藏放。嗣經邱俊瑋、張國隆及劉俊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瑋及劉俊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忠翰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賴○豪、徐○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張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邱俊瑋及劉俊彥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㈢所載時、地,所攜帶之活動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
3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可用以拆卸避震器及排氣管,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則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甚明。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分別與賴○豪、徐○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葉忠翰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賴○豪、徐○廷則分別係87年1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第48頁),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與少年賴○豪、徐○廷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均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3支,均為共同正犯少年賴○豪所有,且均經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時、地攜帶至現場供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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