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靜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程世豐
劉偉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呂名憲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林進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李光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斯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進雄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本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9年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遭鈞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惟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99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於99年9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而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即有上開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免責,故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再為免責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查,聲請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謂:「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再參以本件各債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之該等消費行為均係94年12月以前,且集中於92年12月至94年9月間(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53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52頁、第57頁至58頁、第60頁、第67頁至104頁),均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3月11日前,是債務人雖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存在,惟因此均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與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縱債務人嗣於該期間內無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係因債務人未正常繳款而遭債權人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消費行為,仍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訊問時自承於90年左右,曾擔任南山人壽業務員,或有自行購買保單云云,惟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南壽保單字第C0209號函復本院無法查得債務人有投保資料(詳本院卷第85頁);另債權人永豐銀行到庭陳稱債務人於清算時亦自承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平鎮市○○路房屋市價大約2,480,000元,設定最高現額為擔保債務金額是2,150,000元,尚有差額可供清算財團等語,惟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地,依其配偶 鍾秀忠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為鍾秀忠之財產(詳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第12至14頁、第40頁),亦非本件所得審酌,已如前述。
(四)固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不符,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