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被告吳宗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曄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1杯,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民富九街時,不慎撞及 陳鴻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吳宗曄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