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莊玉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8日雲監裁字第裁72-G3H101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玉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春社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3H101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於102年7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G3H1012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原告對道路使用之理解,臺中市各級學校駐車彎於非禁停時段是開放民眾停放車輛的(駐車彎管理辦法由各校訂之),當天為星期日且駐車彎前亦設有告示牌卻遭開單舉發實為不解。原告透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以及向到案處所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得到的回覆均為「旨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駕駛人已離座,依法舉發」,係指原告車輛停放於黃(紅)標線上,但是經原告實地勘查幾處駐車彎之設計,且大部分駐車彎道路都劃有黃(紅)線,既然駐車彎規定民眾得以非禁停時段停放,又劃設禁停標線,遭致違規處罰,實在令民眾困擾。㈡舉發機關聲明原告停放位置為公車停靠站(招呼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以違規罰鍰,原告當天所停位置距離站牌有10公尺遠與違規事實不符,可請派員勘查。另依常理,公車停靠是以站牌為原則,若非特殊狀況顯少離站牌很遠再停車。原告於申訴期間請警察單位明確回覆原告所停位置是否為「駐車彎」?可是都迴避答覆,原告深感遺憾。若是公車停靠站卻又規劃作為駐車彎,理應請交通相關單位予以改善解決。當未有相關法規解釋說明時,不應究責於原告或其他用路人而予以裁罰。㈢原告再次申明,當天車輛停放於駐車彎,而非車道外緣劃設之公車停靠區。且公車停駛於公車停靠區,並非駛進駐車彎後,讓民眾上下車。類似公車停靠區旁有空地停放車輛相信有多處,難道是違規嗎?㈣原告接到裁決書,看到簡要理由欄項一「……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係指「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原告駕駛該車輛已10年,每年均定期檢驗或繳交各項交通部規定事項,被告不知何故增加該條文令人難以理解,請被告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業據舉發機關於102年6月1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執行員警巡經該轄忠勇路70-5號前,發現原告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車停靠站)停車,且駕駛人已離座,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另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0日15時4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採證拍照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3H10121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並非僅限於設立公車站牌之處。經檢視原告自行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明顯可見鄰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設有公車站牌,地面上並配合標示有「公車停靠區」字樣及劃設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方式已跨越該公車停靠區劃設範圍內,且使前揭「公車停靠區」之「公」字樣遭到部分遮擋,足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至為顯明,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認公車停靠是以站牌為原則,其停車位置距離站牌已逾10公尺為由,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要難遽採。㈢至本件違規地點可否停車乙節,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市各國中、國小駐車彎禁止停車時段為平時上課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其餘時段則可開放民眾停車,以維駐車彎功能…。三、又查本市○○區○○路○○○○號(文山國小)駐車彎前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臺中客運27路文山國小站、統聯客運56路文山國小站、豐榮客運89路文山國小站、豐原客運290、291路文山國小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四、本交通裁決事件,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主要係告發車輛駕駛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非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23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違規地點雖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惟為維護學童安全及上下學時方便家長載送學童之目的,另以標誌公告例外得停放車輛之時段,是以原告違規停車時間為102年3月10日15時47分(星期日)觀之,應屬可合法停車之時間,則原告聲稱係於可停車之時段停放系爭車輛乙節,堪以採信。惟查,該違規地點尚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而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係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但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招呼站內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此由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原告尚難以系爭車輛停車時段合乎規定作為解免本件違規之事由。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被告於理由欄內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作為裁罰依據,然該條文係指「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被告不知何故增加該條文令人難以理解等語,雖非無見。然查,本件裁決書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決主文則係罰鍰900元,兩相對照之下,已足認定被告之真意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本件處罰依據,被告於「簡要理由欄」另行增列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係誤載,而該等錯誤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㈤又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若是公車停靠站,卻又規劃作為駐車彎
,理應請交通相關單位予以改善解決一事,因道路車道設計、規劃等事項,乃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本院業已將原告之意見提供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參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