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鳴修(原名鍾建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鳴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鍾鳴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鳴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多次與被害人 彭金日 聯絡,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利用其擔任桃園縣政府臨時人員之機會,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幸被害人及早報警處理,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36號被告鍾鳴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 八德 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鳴修係桃園縣政府依據「100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陽光活力桃花源-營造優質生活網路計畫』」進用之臨時人員,在職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科協助遞送公文,並無處理查察違建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向在該處施作裝修工程之工人 俞建鳳 佯稱:伊是桃園縣政府的人,此處正在工作的建物是違建等語,並交付由公文函右上角所撕下,其上有「0000000000鍾建管科」等鍾鳴修手寫文字之紙條1張,交代俞建鳳轉告工地負責人與其聯絡。經工地承包商 徐金銓 、屋主彭金日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後,鍾鳴修竟於電話中向彭金日誆稱:你家是違章建築,要提報給桃園縣政府,需要拿錢來打點等語,更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10時19分許、6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6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接續與彭金日聯繫,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免提報。嗣因彭金日報警處理,鍾鳴修始未得逞。
二、案經彭金日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鳴修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該紙條為其從公文上撕下,其上之手寫文字為伊所書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紙條係伊寫給同事,伊的手機曾遺失過1次,不記得為何會打電話給彭金日,伊沒有在101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去上開犯罪地點,也沒有說過要提報違建 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曾至上開犯罪地點,向證人俞建鳳佯稱其係桃園縣政府的人,並交付前開紙條1張,要求工地負責人與其聯絡,嗣經證人徐金銓、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於多次通聯中,要求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日交付1萬元,否則要將上開犯罪地點之房屋提報為違建等情,業據證人俞建鳳、徐金銓、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日結證屬實,且有前揭紙條之影本、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0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名冊、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未於101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犯罪地點,亦未電話聯絡證人即告訴人彭金日云云,已不足採。況被告於101年6月9日當日,尚多次以其手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前開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且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發現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為被告手機通訊錄中之聯絡人「 鍾雲玉 」及「八德 張碧娟 」,足見當日被告手機仍為其本人所使用,被告辯稱其手機遺失云云,顯不可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桃園縣政府依「100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陽光活力桃花源-營造優質生活網路計畫』」進用之臨時人員,是被告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於任職期間負責協助遞送公文,並無查察違建之業務,業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是被告所從事之事務,純屬勞務工作,無何審查、判斷之性質,顯與國家公權力行使無關,亦非有何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2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被告既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即無由對被告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不知分所當為,潔身自愛,竟恃短期任職桃園縣政府,略知行政體系之運作,即招搖撞騙,破壞民眾對於地方政府之信任,且其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歪曲實情,飾詞巧辯,猶無心愧,足見犯後毫無悔意,倘日後於審理時仍不認罪,猶執詞濫陳,造成審判之勞費,請予重懲警世,以維法紀,並惕世人。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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