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告施○○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 律師

被告連○○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被告林○○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6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可查(見本院2卷第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雙眼患有開放性青光眼、白內障,且左眼視網膜有分裂之情形,故原告習慣以口罩、帽子、陽傘等配件,避免陽光直射雙眼,並持行車紀錄器沿途拍攝,除為視力之輔助工具,亦有檢舉違規交通行之效,自民國105年2月至106年9月13日止,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約2200件,從未曾被懷疑偷拍。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原告一如既往手持行車紀錄器,行經徐州路與林森南路口時,被告丁○○突然轉頭面向原告大聲呼喊「偷拍」,眾人瞬間看向原告,使原告感到極度慌張、尷尬,雖原告向其解釋並無偷拍,但被告丁○○並不相信,頻頻斥責原告偷拍,原告因受不了現場氣氛及眾人注目而欲離開,被告丁○○及其友人即被告乙○○持續對原告追呼「偷拍」,路人即被告甲○○聽聞後,亦隨即阻擋原告去路,並用手抓住原告左臂,被告乙○○隨即追上原告,並用力抓住原告右臂,被告丁○○則不斷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原告,然原告實無拒絕與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解開誤會之意,僅希望離開現場一同至警局,於警察見證下將自己所拍攝影片播放予被告確認,但被告乙○○、甲○○聽命於被告丁○○,除不理會原告之要求,堅持等待警方到場外,尚不斷用力以手及身體擠壓原告至警方到場為止,時間長達數十分鐘,造成原告雙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嗣原告於警局將所拍攝之影像播放予被告及警方觀看,原告不僅未針對被告丁○○拍攝,更無攝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僅因原告轉頭看向違規車輛,方不慎拍攝到其背部、腳部,且拍攝時間至多1秒,顯然無偷拍故意,而原告擔心被告丁○○刪除剪輯其所拍攝影片,於同年9月15日委請律對現場公共監視器聲請保全證據,花費100,000元;又被告丁○○明知原告並無妨害秘密之行為,卻仍堅持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39號),但不知為何竟由各大網路媒體傳播,其中東森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提及「根據 連女 的說法,事情發生在2017年9月,當時連姓女子與林姓同事(即被告丁○○及乙○○)行經徐州路與林森南路口,連女後腦杓突然被一雨傘戳了一下,轉頭一看,發現戴著口罩、帽子的施姓男子(即原告)正拿著行車紀錄器,對著她的大腿拍攝」等語,然被告丁○○在上開妨害祕密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對媒體稱原告係對其大腿拍攝等不實陳述,實為對原告之誹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乙○○及甲○○聽從被告丁○○指示,大力鉗制被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被告丁○○屬造意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為手臂傷處支出醫療費用3,162元,另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為,出現經常性憂鬱、持續失眠、噩夢連連,盜汗、驚醒等症狀,受有極大的傷害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撫金300,000元,合計303,162元;至被告丁○○於原告向其解釋並無偷拍行為後,仍不斷對原告高呼偷拍、命乙○○及甲○○抓住原告長達數十分鐘,致原告須一直承受路人質疑及不友善的目光,嗣被告丁○○明知原告並無偷拍行為,仍執意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致原告為自證清白須委任律師提出保全證據聲請及辯護,支出費用100,000元,復被告丁○○又對媒體偽稱原告拍攝其大腿,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極大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6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則以:

 ⒈106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被告丁○○與乙○○步行經過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因被告丁○○覺得被人用雨傘碰觸到腦後,轉頭查看發現原告靠得很近、手持行車紀錄器,疑似在偷拍,因被告丁○○當天身著短褲,身體隱私部分確有可能遭以照相、錄影設備從下方竊視、竊錄,被告丁○○先對被告乙○○詢問:「他(原告)為何要靠得這麼近?」,原與被告丁○○、乙○○同方向行進之原告聞言,即突然回頭往回走,嗣又再反轉往前,欲快步離開,行徑十分詭異,被告丁○○即出聲詢問原告是否有在偷拍,但原告一邊表示沒有,一邊又繼續快步走開,被告乙○○嘗試用右手去抓原告有右手前臂,希望原告留步,但被告乙○○抓不太住原告,被告丁○○才請被告甲○○幫忙,由被告乙○○及甲○○各自抓住原告的1隻手,將原告留在現場,同時被告丁○○撥打110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察,被告丁○○、乙○○並請原告交出行車紀錄器供查看、檢視有無偷拍之情事,被告丁○○並表示若能當場確認沒有偷拍,可向原告道歉,然原告僅一直稱被告涉犯強制罪、要求一起前往仁愛派出所,始終不願拿出行車紀錄器供被告檢視,約10鐘後,仁愛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因原告拒絕在現場確認行車紀錄器之內容,遂依原告的提議前往仁愛派出所處理,原告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插入到派出所電腦供在場的被告、警員一同觀看,在原告的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從中山南路口一直走到林森南路口都有在拍攝,而行車紀錄器的角度看起來像手往下垂、一直由低角度在拍攝,最後畫面就停在被告丁○○、乙○○的背影,並且有拍攝到被告丁○○的靴子、大腿,畫面的大部分是被告丁○○的腿部,因被告丁○○亦有以手機錄影存證,原告也要求觀看被告丁○○所拍攝的影片,在雙方均觀看各自拍攝的影片後,原告即表示自己有事要離開,並且表示會對被告提告,警員就將兩造的年籍資料留下後,任由原告離開,嗣被告也自行離開,警員則將兩造拍攝的影片留存在派出所的電腦裡。

 ⒉被告丁○○於事發當時,因原告行跡疑似在偷拍,經出言詢問並希望原告留在現場,但原告卻急著要離開,被告乙○○才上前欲請原告留步,但原告仍未回應、一直想離開,所以才會再請路人即被告甲○○幫忙,被告丁○○始終未碰觸到原告身體,被告丁○○僅希望原告留步以「澄清事實」,無任何指示被告乙○○、甲○○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即難認係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人」;另原告主張受有「雙前臂挫傷」,然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提出當時現場以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被告乙○○、甲○○確有徒手按住告訴人丙○○手臂不讓不離開,過程中可見告訴人丙○○以極大力道欲離開現場,被告乙○○、甲○○始以身體、雙手阻擋,且過程中不斷提及:『警察等一下就來了,你不要動、你不要想要走我們就不會怎樣』…,則告訴人丙○○手臂傷勢是否係被告乙○○、甲○○所為已非無疑,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處分書,亦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則原告所受「雙前臂挫傷」無法認定係被告乙○○、甲○○之行為所造成;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橈神經病變」,原告最早係於106年10月13日始就診,其時距離本件106年9月13日事發已有1月,已難認與本件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採相同意見,衡以原告身為復健科醫師勢必經常必須使用雙手對病患進行功能性檢查,則其所受「橈神經病變」傷害究係其職業災害抑或因本件被告行為所致,亦未見原告對於相當因果關係有任何舉證證明;復依一般認知,若未經女性同意即擅自在公共場所拍攝女性之大腿,仍屬「偷拍」無疑,參以原告自承於106年9月13日當天確有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丁○○,而勘驗原告所提錄影畫面,畫面中亦顯示確有拍到被告丁○○的大腿,姑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偷拍之認知,在客觀上其既在「未經被告丁○○同意」之情形下,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丁○○的大腿,於一般認知中即認為屬「偷拍」無疑,則被告丁○○對原告稱其有偷拍行為,即屬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之妨害祕密,則係另一問題,另被告丁○○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突然轉頭面向原告大聲呼喊『偷拍』」之情事,被告丁○○係以一般音量詢問原告是否在偷拍;至媒體報導,姑不論媒體報導均未提出原告之姓名,已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相關媒體報導既非因被告丁○○接受採訪而製作(應係記者透過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而自行報導),則相關報導之作成與被告丁○○無任何關聯,被告丁○○對此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原告106年9月13日在行走時手持行車紀錄器,自低角度進行攝影,當時現場人很少,但原告卻極為靠近身著短褲的被告丁○○、甚至發生肢體上的接觸,而在被告丁○○、乙○○出聲詢問後,原告又相應不理欲快速離開,被告丁○○、乙○○可合理懷疑,原告極可能是用行車紀錄器在竊視或竊錄被告丁○○短褲內的身體隱私部位,則原告之行為在外觀上即顯可懷疑恐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的現行犯,且原告無論是拍攝到被告丁○○短褲內的身體隱私部位抑或是對被告被告丁○○的大腿拍攝,均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0條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將原告留置現場、要求查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等候警察到場之行為,除係在排除原告之現時不法侵害,同時是為防衛被告丁○○權利所必要,即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另亦確係為保全證據而必須留置原告,避免原告擅自將行車紀錄器可能留存的妨害祕密罪證據予以湮滅,再被告逕行將原告留置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準現行犯逮捕之行為,且被告立即報警並將原告送交仁愛派出警員處理,程序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又依被告丁○○所拍攝之現場影片可知,被告乙○○、甲○○固有以手抓著原告,但用力非常輕微,並未逾越保全證據、準現行犯逮捕所必要之範圍,被告之行為並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不願當場及早提示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以澄清事實,反而以極大力道欲離往現場,在過程中疑受有挫傷,原告對此乃與有過失,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均以:陳述如被告丁○○書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離開,致其受有雙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03,162元,及被告丁○○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離開,致其受有雙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03,162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手持行車紀錄器偷拍被告丁○○,被告乙○○、甲○○各抓住其左、右手,限制其離開現場,致其受有雙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拍攝之光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1卷第25-38頁),而依兩造於仁愛派出所觀看原告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原告確實有拍攝到被告 連御如 之背部及腳部(見本院卷第9、132頁),而原告自陳當日之著裝為有戴口罩、帽子及攜帶陽傘,而被告丁○○自陳遭原告的雨傘碰觸到後腦杓(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原告站立位置確實非常接近被告丁○○,被告丁○○回頭查看,發現原告手持行車紀錄器在拍攝中,則被告丁○○懷疑原告在偷拍她,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丁○○經出言詢問並希望原告留在現場,但原告卻急著要離開,被告乙○○才上前欲請原告留步,但原告仍未回應、一直想離開,所以才會再請路人即被告甲○○幫忙,由被告乙○○及甲○○各自抓住原告的1隻手,將原告留在現場,同時被告丁○○撥打110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察,被告丁○○、乙○○並請原告交出行車紀錄器供查看、檢視有無偷拍之情事,被告丁○○並表示若能當場確認沒有偷拍,可向原告道歉,另參檢察官勘驗被告丁○○手機現場錄影,內容為拍攝者在前,兩員阻止一員離去之畫面,該員不停極力想離開,惟兩員左右以身體及雙手阻止其離去,拍攝者不停對該員稱不要動…你偷拍…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265頁,則本院1卷第265頁),因原告之行為在外觀上即顯可懷疑恐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的現行犯,被告將原告留置現場、要求查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等候警察到場之行為,應認在排除原告之現時不法侵害,並為防衛被告丁○○權利所必要,自可認被告丁○○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及被告乙○○、甲○○係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再被告逕行將原告留置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且被告立即報警並將原告送交仁愛派出警員處理,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阻止原告離去,等警察到場之行為,尚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因受有雙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29頁),則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時確實受有雙前臂挫傷,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因原告不停極力想離開,被告乙○○、甲○○左右以身體及雙手阻止其離去,則被告乙○○、甲○○用身體及雙手阻止原告離去之行為是否足夠造成原告受有雙前臂挫傷,即有可疑;至原告另受有橈神經損傷,原告所提107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13日已有7月餘,已難逕係當日與被告拉扯時所造,復經本院送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丙○○係於106年10月13日始經診斷受有橈神經病變,影片所拍攝到之事實則係發生在106年9月13日,兩者間隔1個月的時間,急診與門診就診前後時間間隔1個月,在門診病歷症狀述僅提到感覺異常,未提及是否有左手肌無力,在判定兩者關聯性有困難」(見本院2卷第20、211頁),則原告所受橈神經病變是否係因與被告拉扯所致,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雙前臂挫傷、橈神經深支壓迫等傷害,係因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03,16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在上開妨害祕密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對媒體稱原告係對其大腿拍攝等不實陳述,實為對原告之誹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有對媒體稱原告係對其大腿拍攝之不實陳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自由時報節文、中時節文、批踢踢實業坊新聞、三立新聞網節文、LINE新聞、ETtoday新聞雲為證(見本院1卷第39-63頁),然上開媒體報導是否係被告丁○○向媒體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屬可疑,且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有拍攝到被告丁○○的腿部,縱認被告丁○○有向媒體陳稱原告有拍攝其大腿,自屬真實的陳述,況前開媒體報導之內容,均未提出原告之姓名,且觀該媒體報導,並無記載被告丁○○受訪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應係記者自行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而自行報導云云,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在上開妨害祕密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對媒體稱原告係對其大腿拍攝等不實陳述,實為對原告之誹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6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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