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
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
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告呂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阿葉 」友人住
處,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2月
12日凌晨4時50分許,自行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歸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25
日編號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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