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
「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
二、核被告吳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對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將致之風險,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美
髮業、平均月入1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告吳家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威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號「優良KTV」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開KTV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先搭載友人前往金門縣○○鎮○○○路○段之「金巴黎KTV
」,再往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安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1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號前路段
時,因行車狀態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
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0分
許測得結果值為0.3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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